答:
1.依財團法人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:
(1)董事人數應以五人至二十五人為限,董事人數應為單數。
(2)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,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。
(3)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。
2.財團法人法第42條規定不得充任董事長、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之情事
(1)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、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。但受緩刑宣告者,不在此限。
(2)曾犯詐欺、背信、侵占或貪污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、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。但受緩刑宣告者,不在此限。
(3)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。
(4)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尚未復權。
(5)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(亦是不得充任董事之情事)。